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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发李桦:循矩立方圆 纲举张万目 浅析民法典保理合同条款对开展保理业务的指导意义

李桦 贸易金融 20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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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银行部(普惠金融部)

总经理:李桦

来源 | 贸易金融杂志


2020年5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切实实施民法典”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会议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政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有关国家机关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不断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2020年5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本次民法典将保理合同作为新增典型合同纳入其中,共九项条款(民法典第761条至769条),构成了保理业务开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明确了保理合同的概念定义、基本交易结构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的求偿顺位等内容,使得金融机构在开展保理业务,服务供应链客户的过程中,具有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作为从事保理业务较早的国内商业银行之一,浦发银行一直以来都积极关注着应收账款融资相关的法律问题。作为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第三、第四届主任单位,浦发银行早在2015年便在中国银行业协会的领导下,牵头成立应收账款法律问题课题组,形成了《关于中国银行业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相关法律问题的建议及研究报告》,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及银监保会。作为银行业的一员,浦发银行为尽早出台保理业务相关的法律制度,积极参与其中,建言献策。


如今,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浦发银行也在对民法典进行深入学习。尤其是作为保理业务大行,更要努力学好、用好民法典保理合同条款,依法经营、巩固成果、努力把国内保理业务做大、做强,争做国内保理市场金融同业中的排头兵、领头羊。


以下是浦发银行对于本次《民法典》中的保理合同条款的几点体会与思考,抛砖引玉,希望引起更多金融同业的关注与参与,共同推动保理业务的良性发展。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银行部(普惠金融部)总经理:李桦


一、设立保理合同条款的意义与思考

(一)有法可依,高效司法。


本次保理合同条款作为有名合同,纳入民法典合同编,给多年来从事国内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吃了一粒定心丸。保理合同作为独立的合同纠纷案由,不仅明确了保理业务的基础法律规则,使得保理案件的诉讼有法可依。另外,本次结合保理业务的特殊性,单独设立了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不再单纯地采用借贷关系或债权转让关系的一般法律规定,保理合同也不再是基础交易合同的“从合同”,或是孤立的“借贷合同”,而是使保理合同成为全新、独立的法律合同概念,在援引法律规范设立依据准绳,对提高立案、管辖、审判效率,进而促进国内保理业务,完善贸易融资金融服务体系,服务实体企业,促进供应链金融市场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纲举目张,规范市场。


众所周知,贸易背景真实性问题是开展保理业务的核心风险点,同时也是保理业务司法案件中纠纷争议的焦点。尽管金融机构在从事保理业务过程中,将尽职调查贸易背景真实性作为风险防控重点,无奈“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虚构贸易背景,骗取融资仍然是保理案件高发的原因之一,致使国内保理业务市场环境良莠不齐,金融机构对保理融资的大力发展呈审慎态度。本次保理合同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对合法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了一定保护。换一句话说,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保理银行确认应收账款事实的责任人,其确权行为的审慎性将大为提高。该条款为规范保理业务市场,降低虚假应收账款风险起到了正面、积极的作用。以审慎确认应收账款为“纲”,才能丰富保理业务产品种类,张开市场健康发展这张大“目”。


(三)尊重良俗,保护善意。


在以往债权转让过程中,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也就是为了使债务人确信转让事实的真实性,转让通知由出让人发出。但是,并未明确赋予保理银行行使告知权利,致使司法案件中,债权人因故未及时告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事实,而导致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损害了保理银行的合法利益。本次保理合同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明确赋予了保理银行行使债权转让通知的权利,增设通知主体,有别于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对于一般债权转让通知的约定。保护保理银行作为债权受让者的合法权益,约束了债务人对保理银行发出通知的抗辩权。


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私自变更基础合同条款,从而可能侵犯基础债权第三人,即保理银行权益的情况,保理合同第七百六十五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及时保障了保理银行在受让应收账款之后的合法权益,杜绝了基础交易可能存在的“抽屉协议”、“暗箱操作”等情况,确保保理银行在发放融资、提供保理服务后的利益安全。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一章中第五百四十五条“……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作为债权转让的一般条款,也对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抗保理银行起到约束作用。应收账款债权作为金钱债权,同样适用该条款约定。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并提供保理服务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得以基础合同已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为由,拒不履行付款等与债权相关的义务,保护了保理银行作为债权受让方的利益。


(四)公示权利,有序求偿。


保理合同第七百六十九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以明文规定的形式,确立了保理银行对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顺位,以“公示优先,通知有效,按份析权”的原则,妥善解决了应收账款债权的归属、确立份额等纠纷异议。主张以登记公示的方式,规范了保理银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流程中的操作环节,也避免债权人恶意重复融资的金融风险。


二、浦发银行参与保理合同立法的相关工作

自2018年起,将保理合同纳入《民法典》的呼声已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尤其是从事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商业银行行业代表的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多次组织或受邀参与到保理合同的立法建议活动中,代表各大商业银行,为保理业务的立法工作建言献策。


2018年11月28日,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邀请高院、法学界专家、国内商业银行代表于上海举行“保理业务司法解释建议稿专家论证研讨会”,并向最高院的法官代表提交了《保理业务司法解释建议稿》,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保理案件的诉讼案由,保理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合并审理有追索权保理案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主体、内容、方式,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效力等5大类涉及保理案件诉讼争议的核心问题。2019年11月,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拟定《民法典合同编保理合同章》(二审修改稿)的修改意见,并提交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法工委保理立法小组审议。浦发银行有幸作为中银协保理委员会保理立法课题组的组长,牵头组织了以上各项活动,作为银行业保理业务的大型商业银行代表,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


除了参与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组织的立法研讨会议之外,2018年12月20日,浦发银行还受邀参与全国人大法工委于天津高院举办的“民法典保理合同调研座谈会”,就国内保理业务发展现状,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现状,保理业务纠纷案件涉及的23个争议问题进行座谈讨论。2019年6月1日,浦发银行受邀参与上海财经大学举办的“《中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立法建议座谈会》”,向人大法工委立法专家就《保理合同二审稿》内容提出了合并审理有追索权保理案件,明确保理商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向债权人的贷款本息求偿权,明确应收账款多级转让项下保理业务的债权关系,明确保理合同纠纷管辖权,保理应收账款回款专户对司法查、冻、扣的抗辩,预扣保理转让价款与借贷预扣息的区别等6项建议内容。


三、关于进一步依法完善保理业务发展的司法与监管环境的几点思考

保理合同条款纳入《民法典》之中,是我国法律环境与时俱进、不断进步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促进国内保理业务发展的新起点。保理合同的九项条款,作为保理司法提纲挈领的基本法律原则,对指导后续业务发展、不断完善司法解释、监管政策具有引领作用,为后续设立保理合同司法解释、制定保理业务金融监管政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一)拾遗补漏、细化解释


天津高院曾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发布关于审理保理合同司法纠纷的若干指导意见,对天津地区保理业务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未来,期待国家层面的司法机关能出具更有普遍性、代表性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第一,隐蔽型保理业务是各保理银行的主要保理产品之一,由于债务人处于基础交易的强势地位,不愿配合保理银行进行应收账款确权,在审慎审核债权人资信之后,保理银行基于对基础交易真实性、债权人信用的认可,未在融资前通知债务人而办理隐蔽型保理业务。但是,在民法典保理合同条款中未提及隐蔽型保理概念,使保理银行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难以获得法律意见作为指导。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能作为保理合同当事人被提起诉讼,债务人于保理融资后对转让通知的抗辩效力则须要在后续条款体系的完善过程中加以补充明确。


第二,对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尽管保理合同第七百六十六条明确“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款保理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是保理银行是否能将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纳入同案提起诉讼,合并审理,债权人、债务人对于保理银行的赔偿顺位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用以规范司法审判秩序。


第三,对于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保理合同第七百六十七条明确“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叙作的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指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当债务人因为商业纠纷而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时,保理银行往往需向债权人主张返还融资款本息,这一情形仍需后续法律法规予以明确。


第四,保理业务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对应收账款款项的到期足额支付,为保障回款资金安全,保理银行均设立专用账户用于归集到期应收账款。当保理当事人涉及另案诉讼时,该账户内资金的归属,专户对抗司法“查、冻、扣”的效力,也须获得法律认可,从而保障保理银行对回款资金的合法权益。


上述四类问题,正是保理银行规范经营所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健全、完善保理业务市场的关键要素。因此,我们希望司法机关能够结合市场诉求,采纳社会建议,对开展保理业务中具体、细化的各类法律疑惑,通过设立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不断完善保理合同条款。


(二)更新细则、明确监管


《民法典》保理合同为促进国内保理业务发展打开了一扇法律之“门”,而如何细化落实相关金融监管制度,把好防范金融风险这扇“窗”,则是众多保理银行所关注的问题。2014年,银监会颁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使之成为商业银行规范开展保理业务的“指路明灯”,也是各商业银行制定保理业务相关内部规章制度的参考规范。鉴于保理合同法律条款的出台,从事保理业务的各商业银行也正翘首期盼金融监管机构及相关主管部门能够根据保理合同条款,尽快更新、出台新的保理业务管理办法,明确金融机构在后续开展保理业务时的权限、职责,做到有章可循,从而规范保理业务金融市场秩序,促进国内保理业务健康稳定发展。例如:


保理合同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明确承认了未来应收账款在保理合同关系中的合法性,保理银行可凭借未来应收账款债权发放融资。但是,商业银行如何界定未来应收账款概念、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必须基于基础交易合同而产生、如何特定化,以及保理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如何针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叙做保理业务,有效防范合规风险和商业风险等问题,则需要监管机构予以规范与指导。


保理业务的有序蓬勃发展除了要有健康、公平的司法土壤和良好的监管环境,更需要银行、保理公司等保理业务的参与者不断提升自身能力,以业务实践之花反哺司法监管土壤的优化与完善。浦发银行在后续开展保理业务时,将以保理合同条款为依据,以金融监管机构的指导为准绳,不断研究创新、规范操作、防范风险,持续与业内同行沟通交流、积累经验,继续为健全保理业务法律制度建言献策,为繁荣银行保理市场、服务实体经济、打造新经济模式下供应链金融贡献一份金融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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